河南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网谈学生的社会地位
二、学生的社会地位
相对于具有社会正式成员地位的成年人来说,学生是不成熟的青少年儿童,是未进入正式成人社会的“准社会人”。因此,长期以来学生没有被看做是有个性的独立存在的人,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从属和依附的地位。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社会把未成年的子女当做社会或父母的隶属物,社会或双亲甚至对婴儿握有生杀之权。随着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儿童的生存条件不断得到改善,尤其是文艺复兴时期产生的新的儿童观,承认儿童的自由与兴趣,其后的许多教育家也致力于提倡自然主义的儿童观。但整个社会并未彻底把儿童本身看做是有个性价值的存在,许多成人往往出于“为了孩子、关心孩子”的主观目的而把自己的价值观强加给儿童,完全不考虑儿童的需要;也并未彻底改变儿童对于双亲或学生对于教师的绝对服从的关系,鞭达、体罚的教育陋习依然存在。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承认和确立青少年儿童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并切实保障青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
(一)青少年儿童是权利的主体
青少年儿童是社会的未来、人类的希望,有着独立的社会地位,是行使权
利的主体,这一点正是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
的核心精神。体现这一精神的基本原则是
1.儿童利益最佳原则
2.尊重儿童尊严原则
3.尊重儿童观点与意见原则;
4.无歧视原则。
(二)青少年儿童的合法权利
青少年儿童是权利的主体,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各项社会权利。国际社会及许多国家对青少年所享有的权利都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履行《公约》的同时,在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中也对青少年享有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如《宪法》、《婚姻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我国对青少年儿童权利的规定主要有如下概括。
1.生存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婚姻法》除规定了同样的内容外,还针对许多具体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受教育的权利
《宪法》第46条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居。”《义务教育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和第14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3.受尊重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30条、第31条和第36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4.安全的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25条、第27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青少年学生具有独立的社会地位,是权利的主体,依法享有生存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受尊重的权利和安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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